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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垄断域外管辖的相关适用原则
2008-12-18 14:35  文章来源:商务部反垄断局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其它

  美国反垄断域外管辖经过上百年的司法实践,发展出了三种适用原则:属地原则、效果原则和合理管辖原则。目前美法院大都认同后二者,相关判断标准也已基本确立。

  一、属地管辖原则
  
  在美国反垄断初期,法院奉行严格的属地管辖原则,不受理对发生在境外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诉讼。在美国香蕉公司诉联合水果公司(American Banana Company v. UnitedFruit Co,1909年)中,联邦最高法院霍尔姆斯法官认为《谢尔曼法》立法的原意是只针对本国境内发生的行为,明确阐述了反垄断管辖权的“属地管辖”原则,即美国法院仅对发生在美国的垄断案件有管辖权。之后的几十年内,虽在个别案例中法官认为“反垄断法对发生在美国境内外的行为均享有管辖权”(1927年美国诉Sisal Sales Corporation),美国法院基本上恪守属地管辖原则。

  二、效果原则
  
  在美国诉美国铝业案(United States v. Aluminum of American,1945年)后,美法院对域外管辖权的态度发生了一个巨大的转折。主审此案的汉德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任何国家对于那些发生在其境外的但对其境内确有该国所谴责的效果的行为,应当加诸责任,甚至加诸那些并不在其领域内的人……此已是定律,而对此种责任其他国家一般也会认可。”汉德认为《谢尔曼法》本身并不排除适用于那些发生在美境外但在境内产生效果的行为,《谢尔曼法》应当及于那些“有意影响并确实影响到美国贸易与商务”的行为,不管它发生在何地,以及行为主体是否是美国人。此案确立了美国反垄断域外管辖权的“效果原则”,此后的判例逐渐完善了对该原则标准的解释,这些解释包括认为影响应该是“有意产生的”和“重大的”,美国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等。

  三、合理管辖原则
  
  在实施“效果原则”初期,美法律界认为美法院只负有贯彻美国法律的责任,只需要证明依美国法具有管辖权即可,美国反垄断域外管辖表现出了很强的攻击性,遭到了其他国家的强烈抵制。廷布莱因木材公司诉美洲银行案(Timberlane Lumber Co v. Bank of America,1976年)后,美国法院才将这类案件的涉外性质和国家间利益冲突纳入衡量范畴。在廷布莱因案中,乔伊法官关于 “国家行为豁免原则”的适用标准,“合理管辖原则”以及“三步分析方法”的观点,在美国法律界产生了较大影响。乔伊法官认为“国家行为豁免”原则是基于司法权不能干涉行政权的考虑,而不是国际法、主权或宪法;在反垄断案件中,法院有权对他国的行为做出衡量,因为此类案件大多是关系到外国政府的经济活动,对外交关系并无重要影响,并特别指出:“某一事项对我们的外交关系影响越小,行政机构的排他权的合理性就越弱”。乔伊法官认为几个国家同时具有管辖权时,关键是如何协调美国利益和外国利益,单是论证一项行为在美国境内的效果是直接的、重大的和可预见的是不够的,还应在个案中考虑相关因素,即合理管辖原则(principle of reasonable jurisdiction),又叫利益平衡方法(interest balancing approach)。应当权衡的因素包括:1、被诉者的国籍、住所和主营业地; 2、美国法规与外国法规冲突的程度;3、外国法规须遵守的程度;4、对美与对他国影响的重要性比较;5、对美国商贸的影响是否是故意的,其程度如何;6、这些影响的可预见性;7、被诉的美国境内的行为与境外的行为相比其违法的严重性如何等。通过衡量这些因素,法院须确定案件与美国的联系,以及利益影响是否足以支持其行使管辖权。法院的分析步骤应当是:首先确认被诉的行为是否有意影响美国的商贸,其次确认被诉行为的性质及其具有的规模是否足以构成对《谢尔曼法》的违反,最后考虑到国际礼让和公平,决定美国是否应当行使域外管辖权。廷布莱因案确立的合理管辖原则与三步分析法中对外国利益的考虑和国际礼让与公平原则,对缓和美国域外管辖的攻击性有积极意义,在其后的时间内为美国法院广泛借鉴。在O.N.E. Shipping Ltd v. Flota Mercante Grancolombiana S.A.案(1987年)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更明确指出,根据国际礼让原则,每一个主权国家有义务尊重其他主权国家的独立行政权,法院将不审判另一国家政府在他自己领土内所作的行为,对国家行为的不满必须通过主权国家之间的协商解决。

  进入上世纪90年代后,美国法院的反垄断域外管辖权重现扩张性。在哈特福德火险公司诉加利福尼亚案(Hartford Fire Insurance Co. et al v. California et al,1993年,以下简称“哈特福德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苏特法官指出,只有证明在美国法中禁止,但行为发生国的人依据该国法必须做出的行为,两国法律才存在真正的冲突,才可纳入到《1987年美国对外关系法诠释(第三次)》所称的合理管辖应当考虑的因素中,即“实际冲突”标准。在此案后,很少有法院基于国际礼让拒绝行使管辖权。在美国诉日本纸业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1997年)中,美国法院第一次将《谢尔曼法》的刑事处罚规定也扩张适用于纯粹在境外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美国诉日本纸业公司案对美国反垄断域外管辖的另一“贡献”是提出了被美国法律界广泛接受的“实质性影响”判断标准:1、证明受到合谋影响的贸易量是具有实质性的;2、证明受到被指控的合谋所影响的市场份额是具有实质性的;或者3、证明合谋在整体上实质性地削弱了相关市场的竞争。
  
  总的看来,美国反垄断域外管辖经过上百年的演变,虽然不同法院在具体适用时因理解不同、标准不一而有分歧,但现美国法院大都认同“效果原则”和“合理管辖原则”,有关判断标准也已基本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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