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对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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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1-19 13:43 文章来源:商务部反垄断局 |
|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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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反垄断执法的透明度,查处涉嫌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组织制定了《关于对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保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现将形成的《办法》草案进行网上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对该《办法》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
传真:010-65198998,85093144
E-mail:fldj@mofcom.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反垄断局监察执法处(100731)
(注:《办法(草案)》每一条的标题仅为提示目的,对条文不具有解释作用。)
关于对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
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查处涉嫌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标准】
本办法中的申报标准,是指《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
第三条 【启动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可以根据举报、媒体信息、相关部门的意见等合法渠道获取的信息,对涉嫌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条 【调查措施】
商务部进行调查,可以采取《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条 【完成调查后的处理方式】
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申报的且未实施集中的,商务部可以要求被调查的经营者及时进行申报,并对经营者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审查。
对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申报且已实施集中的,商务部可以在对经营者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布处理决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商务部的调查。
第六条 【申报和审查程序】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的申报和审查,按照《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对不予配合的处罚】
对于商务部依法实施的调查,被调查的经营者拒绝或者未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等不配合调查行为的,商务部除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依据所能获得的最优证据判定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
第八条 【被调查者的权利】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商务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九条 【送达】
对于必须送达被调查的经营者的书面文件,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务部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应在商务部官方网站上公布须送达的文件。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两个星期,即视为送达。需送达到境外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个星期,即视为送达。
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受送达人的公告送达,准用前款境外公告送达的规定。
第十条 【执行部门】
商务部反垄断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保密义务】
商务部应当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或者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事先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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