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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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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提高反垄断执法的透明度,规范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审查工作,商务部起草了《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保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现将立法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
  
  传真:010-65198998
  E-mail:fldj@mofcom.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反垄断局竞争政策处(100731)

  (注:征求意见稿每一条的标题仅为提示目的,对条文不具有解释作用。)



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便利经营者集中申报、规范反垄断执法机构受理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法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下称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执法机构,负责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受商务部指派,商务部反垄断局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控制权】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二、三款所称“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包括:

  (一)取得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

  (二)虽未取得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但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能够决定其他经营者一名及以上董事会成员和核心管理人员的任命、财务预算、经营销售、价格制定、重大投资或其他重要的管理和经营决策等。

  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设立一个新的企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称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营业额及相关概念】

  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各项税金及其附加,但企业所得税、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不予扣除。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称“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为本办法目的,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营业额不视为来自中国境内的营业额。

  第五条【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为下述经营者的营业额相加之和:

  (一)该单个经营者;

  (二)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

  (四)第(三)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五)第(一)至(四)所指经营者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一)至(五)项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第六条【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应该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在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平均分摊。

  第七条 【营业额计算细则】

  在一项经营者集中包括收购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一部分时:

  (一)对于卖方而言,只计算集中涉及部分的营业额;

  (二)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一年内连续实施的多次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交易,集中发生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该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应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经营者通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的上述行为,依照本款规定处理。

  前款所称“一年内”是指从第一次集中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集中交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为一年。

  第八条 【未达标准集中的申报和调查】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商务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收集事实和证据的程序另行规定。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提出经营者集中申报,商务部经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受理的,可以作出受理的决定,按照
 
  《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在前款所述申报和审查期间,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自行决定是否暂停实施其集中交易,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九条 【申报前商谈】

  在正式申报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就集中申报的相关问题向商务部申请商谈。商谈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十条【申报义务人】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由参与合并的各方经营者申报;其他方式的经营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权或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申报义务人(下称“申报人”)未进行
 
  集中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集中申报。

  申报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第十一条【申报文件资料】

  申报的文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

  (一)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申报人的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境外申报人须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和相关的认证文件。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当提交经申报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具体包括:集中交易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如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意见等。

  (三)集中协议及相关文件。具体包括: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如协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支持集中协议的各类报告,如集中交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尽职调查报告、行业发展研究报告、集中策划报告以及交易后前景发展预测报告等。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人不能提交前款规定的部分文件、资料的,应当向商务部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自愿提供文件资料】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外,申报人可以自愿提供有助于商务部对该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文件资料的形式要求】

  申报人提交纸质申报文件、资料的同时,应提交内容相同的光盘电子文档。为提高工作效率,申报文件、资料应合理编排以方便查阅。

  申报人应当提交中文撰写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的原件是外文书写的,应提交中文翻译件并附外文原件。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的,应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出示原件供验证。

  申报人应同时提交申报文件资料的公开版本和保密版本。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进行标注。

  第十四条【文件资料的核查和补充】

  申报人应当提交完备的文件、资料,商务部应对申报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商务部发现申报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期限补交文件资料。申报人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十五条【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理】

  申报人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商务部有权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有权撤销,并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申报审查的结果】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达到法定申报标准,申报文件资料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报文件、资料之日起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七条 【保密义务】

  商务部和申报人对在经营者集中申报前商谈和申报审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公布实施】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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