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的相关规定
《1982年美国对外贸易反托拉斯促进法》采纳了“直接、重大和可合理预期的影响”的效果适用标准,并将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权分为两类,一是对影响美国国内贸易和商业的境外行为行使管辖权;二是对影响美国产品在外国市场竞争力的境外行为行使管辖权。国会在通过该法案的报告中指出,该法案并不影响法院在引用礼让原则和考虑交易的跨国性质上的自主性,即它不对“合理管辖原则” 做出评判。
鉴于反垄断是美国域外管辖最活跃的两个领域之一(另一是证券监管),《1987年美国对外关系法诠释(第三次)》(以下简称“《诠释》”)对美国反垄断域外管辖权做出了专门规定。与《1982年美国对外贸易反托拉斯促进法》不同,《诠释》虽然也支持了“直接、重大和可合理预期的影响”的效果适用标准,但更反映了“合理管辖原则”,强调利益平衡和关联性考察,指出一国不应禁止他国之人在本国依据本国法律要求必须做出的行为,并确立了当两国之间法律存在直接冲突时,属地管辖优先的原则。
1995年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反托拉斯法国际操作执行指南》(Anti-trust Enforcement Guideline for International Operations,以下简称“指南”)规定,直接进口贸易上的限制行为不适用“直接、重大和可合理预期的影响”分析,只须证明其“意图在美国产生并且确实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即可。《指南》同时认为向美国的出口本身即满足影响的“意图性”,对“实质性影响”的判断,则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指南》还明确吸收了“国际礼让原则”,并且参照《诠释》列举了在合理行使管辖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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