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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垄断域外管辖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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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对发生在共同体外但对共同体内有影响的垄断行为主张有管辖权。欧共体条约第81条通常被认为是欧盟反垄断域外管辖的源头性规定,但实际上,81条只是规定“禁止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的垄断行为” ,并未对域外管辖做出明确规定。欧盟通过欧委会的决定以及欧盟法院的判例对之进行了扩张性解释,进而确立了相关管辖原则,构成了欧盟反垄断域外管辖的主要依据。

  一、管辖原则

  (一)单一经济体原则(Single Economic Entity Doctrine)

  单一经济体原则是专门针对跨国公司垄断行为的规制原则,指将跨国公司中位于不同国家的母公司和子公司视为一个经济实体,当欧盟领域内的某一个公司实施了垄断行为时,只要该公司不是独立决策,欧盟反垄断法不仅可以适用于该公司,还可以适用于共同体外的其他关联公司,如子公司在共同体内实施了反垄断行为,可依该原则追究共同体外母公司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欧盟法院主要依据母公司控制权的实际行使情况来确定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母公司能证明虽然拥有超过50% 的股权,但并未干预子公司的经营与决策,则免于承担责任。该原则在1972年燃料案(Dyestuffs case)中得以确立,在该案中,ICI等三家在共同体外的燃料制剂公司,通过其在共同体内的分支机构执行价格协议,欧委会依据单一经济体原则对三家共同体外母公司及其共同体内分支机构均处以罚款,欧盟法院对欧委会的处罚依据及处罚决定予以了支持。

  (二)履行地原则(Implementation Doctrine)

  履行地原则是指虽然限制竞争协议等垄断行为的决策地点或签署地在共同体外,但只要其在共同体内履行,无论该企业直接履行还是通过其他企业来履行,欧盟都可以行使管辖权。1971年A.Ahlstrom Oy案确立了该原则。在该案中,欧盟法院将垄断行为分为两步,第一步是行为决策地,第二步是行为履行地,并指出关键是行为履行地,只要行为履行地在共同体内,欧盟即有管辖权。欧盟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如仅以决策地不在共同体内即否定欧盟的管辖权,将很容易导致这些垄断行为逃避惩罚,认为该原则受国际公法中的属地管辖原则支持,拒绝了原告的“国际礼让”抗辩,认为欧盟具有当然的管辖权。

  (三)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

  效果原则是指不管行为决策地、履行地或行为人是否在欧盟境内,只要该行为在共同体内产生了可能影响成员之间贸易的后果,欧盟即可行使管辖权。效果原则与履行地原则类似,但管辖面更宽,规定更细致,如依履行地原则不能规制市场划分协议中不在欧盟销售或采购的企业,但依效果原则即可。1988年造纸材料案(Wood pulp)开启了欧盟对该原则的适用和争论,该原则目前在欧盟仍有争议。在该案中,41家造纸材料企业(均为共同体外企业)达成并执行了在欧共体内相关产品的价格协议,欧委会认为价格协议不仅客观存在,而且对欧盟市场产生了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效果原则”),对参与的企业进行了处罚。后该案被诉至欧盟法院,欧盟法院对欧委会采用的效果适用原则不置可否,但依履行地原则裁定欧盟对该案有管辖权。此后欧盟法院依旧未对效果原则明确表态,但在并购审查领域态度鲜明。在1999年Gencor案中,欧委会依效果原则行使管辖权并禁止南非的两家企业合并,欧洲法院对欧委会的管辖依据予以明确支持,指出,“当一个拟议中的经营者集中对欧共体内有立即且实质性的影响时,欧盟行使反垄断管辖权受国际公法支持”。效果原则现已成为欧盟对域外集中实施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欧盟《关于控制企业集中的(EC)第139/2004号理事会条例》规定“不管实施集中的企业所在地或其主要业务活动领域是否在共同体内,只要该等企业在共同体内有大量业务存在,欧盟即可管辖”,也表达了与效果原则基本类似的管辖依据。

  (四)发展趋势

  在欧盟反垄断法域外管辖的三个原则中,欧委会日渐倾向于效果原则,在大量判例中采用了效果原则以确立其管辖权。而欧盟法院则倾向于采用履行地原则与单一经济体原则,不愿公开以效果原则来阐述欧盟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但在实践中,欧盟法院逐渐发展了履行地原则的内涵,吸收了效果原则的诸多内容,模糊了履行地原则与效果原则的界限。

  与美国相比,欧盟的适用原则虽然在名义上与美国的有所不同,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欧盟特别是欧委会大量借鉴了美国的具体做法,如欧委会在解释“效果原则”时,就经常引用美国法院关于“效果原则”、“合理管辖原则”的判例。可以说,随着效果原则成为欧盟的主要适用原则,欧盟与美国在具体做法方面是相似的,即都倾向于进行扩张其反垄断域外管辖权。

  二、调查措施

  欧委会的调查权主要包括:1、对调查对象的书面或口头询问权;2、对相关企业或自然人意见的采纳权;3、对被调查对象营业场所,或其他有关场所,包括董事或员工住宅的检查权。域外管辖主要适用前两者,特别是询问权,但欧盟也未明确后者不适用于域外管辖。

  欧委会要求被调查对象提供信息,既可简单的要求对方提供,也可以欧委会决议的形式强制要求提供。欧委会可对“决议要求”但拒绝提供、未及时提供或提供错误信息的被调查对象施加“按日计算”的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年营业额的1%。在要求共同体外的企业提供信息时,欧委会一般不会强制要求(在共同体有分支机构,且该分支机构有可能接触相关信息的除外),也不会施加上述罚款,但在最终计算罚金时会考虑被调查企业的不合作态度,并适当提高罚金金额。

  三、行政处罚

  对于对欧共体市场产生限制竞争影响的垄断行为,欧委会可以要求其停止垄断行为并处以罚金。欧委会发布的禁止令包括要求违法企业停止某行为,或要求违法企业做某事,如在Commercial Solvents案中,欧委会就要求母公司在美国的意大利企业重新向共同体企业提供产品。在计算罚金时,欧委会采取两步走的方式,第一步依据与垄断行为有关的直接或间接销售额确定基础罚金金额,第二步根据相关因素增减罚金金额,罚金最高为销售额的10%。

  在计算国际卡特尔的罚金时,如果欧共体内的销售额不能准确反映相关企业的违法程度,如市场分割协议,欧委会将首先计算所有企业的全球涉案销售额,再计算每个企业占总销售额的比重,最后以欧共体内的涉案总额乘以该比重,来确认每个企业在欧盟的涉案额。

  对于没有及时缴纳罚金的共同体外企业,欧委会可以强制执行该企业在共同体内的资产,或其输入欧共体的货物、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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